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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金蓉、汪如华、汪鑫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蓉,汪如华,汪鑫,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陈金蓉,女,生于1971年6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汪如华,男,生于1939年3月19日,汉族,初识字,农民。原告汪鑫,男,生于1996年5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何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普安镇东街*号。代表人李术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金蓉、汪如华、汪鑫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剑阁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日、7月8日由审判员邢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蓉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蓉、汪如华、汪鑫诉称:原告亲人汪春林于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处买了两份新版福安卡(B版)保险。每份保单意外身故赔付金额是150000元。2015年1月14日16时6分,汪春林在剑青路用石块垫支停放在路边的事故车辆LB5448号重型特殊车辆时,该车意外后溜,导致汪春林被该车右后轮挤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在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未向原告方告知赔偿金额,而自行赔偿原告9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赔付3000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未付保险赔偿款210000元。被告人民人寿剑阁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汪春林生前系拖车驾驶员,其职业类别是五类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每份保险赔偿金额应为基本保额的30%即45000元,两份共计应赔偿90000元,被告已足额赔付;剑阁县金运汽修厂是本案所涉保险的实际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由、职业分类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原告陈金蓉与汪春林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广元市工商局出具的被告注册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及电子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4、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激活客户信息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汪春林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卡两份,汪春林投保时被告确认其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1-3类人员;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汪春林系交通意外死亡;6、死亡证明一份,证据证明汪春林系意外死亡;7、从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汪春林从业资格类别为:机修技术人员;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1、2、3、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观点、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理赔时对于被保险人适用的是出险时从事的职业,保险卡投保提示栏已明确载明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按出险时职业类别确定。汪春林并非只从事机修工作,同时还从事拖车业务。事发当时汪春林是在驾驶拖车时发现问题,下车检查时发生事故,故应当按照出险时其职业类别即拖车驾驶员予以赔付。对4号证据信息确认书不予认可,认为保险业务办理过程中无此程序,属业务人员自行添加。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观点:1、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一份,其中2.1条款对于保险金额有说明;2、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两份2页电子保单两份两页,投保提示及客户提示栏载明保险金额约定明确,投保单位对此是清楚的。3、职业分类表一份,证明汪春林的职业属于五类人员,4、面谈笔录复印件四页,被面谈人分别为冯某刚、奂某东、杜某飞,证明了本案所涉保险系汪春林所在单位投保,汪春林从事机修和拖车工作,出险时其从事的是拖车工作。5、团体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两页,用以证明投保人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对于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是清楚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1、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职业分类表是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自己进行的分类,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足以证明被告对此进行了隐瞒。对4号证据三份面谈笔录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询问时只针对对其有利的一面进行了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及记录人均为同一人,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5、6、7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由于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的4号证据即面谈笔录,本庭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在询问笔录制作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询问内容的真实性,经结合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面谈笔录真实有效,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中所涉及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实际出资人、投保人及相关办理过程,本院依法通知剑阁县金运汽修厂工作人员奂某东、被告人民人寿剑阁支公司业务人员刘某、刘某敏出庭作证。证人奂某东出庭证言:汪春林是剑阁县金运汽修厂工人,从事小车修理,有时根据特殊情况即拖车人员不足时临时顶替驾驶拖车。本案所涉及汪春林投保的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实际出资人是金运汽修厂。汽修厂由于工作人员流动性较大,投保工伤保险费用高,为减轻发生意外事故后厂方的经济压力,决定为工作人员购买较好的商业保险,在咨询多家保险公司后,加之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保险已有两年,故选择了被告方业务人员推荐的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当时想为每人购买四份,但是刘某说这类保险最多只能购买两份,所以就为厂内7、8个人购买该种保险各两份。办理时间应当是2013年底,当时就将团体险和这种保险卡的保费交给了被告方业务人员刘某,当时未交付保险卡,在证人多次催促下,三、四个月后刘某才将保险卡和电子保险单交给我。在购买该种保险时没有向我说明保险条款,对于职业类别也没有向我说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对我做的面谈笔录是我本人签的字。证人刘某、刘某敏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作证。对于证人奂某东的出庭证言,经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后,对其当庭所陈述的关于办理保险实际出资人、办理过程、被保险人职业的证词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三原告亲人汪春林系剑阁县金运汽修厂员工,在该厂从事机动车修理及拖车业务。2013年11月21日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出资为该厂48名员工在被告人民人寿剑阁县支公司投保团体保险(A款),该险种系续保。同时出资为该厂部分员工投保了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每人两份,其中包括三原告的亲人汪春林。当日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办理保险业务人员奂某东即将所投保团体险种及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保险费交付被告方业务人员刘某。2014年3月24日,被告方业务人员刘某敏填写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激活卡客户信息确认书,根据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的操作流程,对2保险卡登录相关网站进行了激活。激活后形成两份电子保险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汪春林,身故收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首页载明保费为368元,保险期限为1年,主要保障为: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40万元、火车轮船意外事故保险金额40万元、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30元/天。背面载明卡号、密码及激活卡号生效流程和投保提示,投保提示内容为:“1、持卡人须在本卡有效期限内按“激活卡激活生效流程”进行注册,保单方可生效。注册成功后,请保留本卡作为理赔凭证。保险单生效时间自激活时所选日起零时起,保险期间为一年。未经注册或注册未成功,保险单不生效,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按出险时职业类别确定:1-3类为基本保额,4类为基本保额的50%,5类为基本保额的30%,6类为基本保额的15%,0类不赔付;3、……4、年满18至7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且职业类别为1-3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对每位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最多以2份为限”。2015年1月14日汪春林根据厂方安排驾驶拖车前往青剑路对事故车辆晋LB5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行施救,施救过程中在青剑路83km+850m处,汪春林用石块垫支停放在路边的事故车晋LB5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该车意外后溜,导致汪春林被该车右后轮挤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剑公交字2015第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汪春林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以汪春林在被告人民人寿剑阁县支公司投保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两份,被告应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两份共计为30万元为由向被告提出了赔付请求,被告收到原告理赔请求后,以被告出险时从事的职业是拖车驾驶员,其职业类别属五类人员,故按照基本保额的30%向三原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90000元(两份)。原告不服被告赔付的金额,双方经协商未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陈金蓉系汪春林妻子,原告汪如华系汪春林父亲,原告汪鑫系汪春林之子,分别为本案所涉保险被保险人汪春林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保险事故成因及损害后果、诉争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为本案所涉保险受益人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汪春林出险时的职业及诉争保险合同中涉及有关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相对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列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所涉及的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是一种卡式业务电子保单,根据投保提示说明,持卡人须在本卡有效期限内按“激活卡激活生效流程”进行注册,保单方可生效。在激活保险卡之时,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得以确认。该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只有在该保险卡通过电脑激活后在电脑上显示,也即是只有具体办理激活人员才能阅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说明,本案涉及的保险卡系被告方业务人员代为激活,因此被告方更有义务对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或提示。被告虽然在保险卡上提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按出险时职业类别确定,但是《职业分类表》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承办业务规范,作为外部的普通人无从知晓哪些职业属于1-6类,由于该险种以职业类别进行比例赔付,这一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有重大关联,故保险人应当对该险中有关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的概念、内容以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相关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此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方以汪春林在车下支垫石块时发生意外为由主张汪春林的出险时职业类别非拖车驾驶员而是修理工,但通过庭审调查,汪春林从事机车修理及驾驶拖车施救业务,出险时是根据厂方安排驾驶拖车施救,支垫石块的行为与驾驶拖车施救的整个过程具有关联,不应以行为人实施了支垫石块的具体行为而否认其拖车施救的根本目的,故原告方主张汪春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职业类别为修理工身份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剑阁县金运汽修厂是本案所涉保险的实际投保人,被告方只需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对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方以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来证实被告已就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履行了提示义务及剑阁县金运汽修厂对于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区分知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团体保险(A)款与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分别为两种不同的险种,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险种、保险责任均不相同,不能以此约束其他险种,且特别约定亦未对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区分进行说明,故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所涉被保险人汪春林的两份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卡合法有效,保单内容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投保人交纳保费后,保险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汪春林因意外事故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该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被告应当按照两份新版福安卡B款保险合同中意外身故保险金总额30万元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下余保险金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金蓉、汪如华、汪鑫支付保险金21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22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