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增武与峄城区祥源采石场、李传经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增武,峄城区祥源采石场,李传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陈增武,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琦,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峄城区祥源采石场(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传经,系原峄城区祥源采石场经营者。被告:李传经,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峄城区祥源采石场经营者。原审原告陈增武与原审被告峄城区祥源采石场、被告李传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峄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峄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决定立案再审,因原审被告峄城区祥源采石场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了李传经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增武及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李传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0日原审原告陈增武诉称,2012年12月6日经原审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9685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运费承担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未答辩。原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所欠运费96850元,由峄城区祥源采石场分三次偿还给原告陈增武,第一次为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30000元;第二次为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30000元;第三次为2013年12月31日前余款36850元一次付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峄城区祥源采石场承担。三、到期如不按期限履行,承担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四、以上条款请求法院给予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峄城区祥源采石场系被告李传经个人出资于2004年4月13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30日被注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共欠款96850元,减去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前已偿还67028元,被告尚欠原审原告运费29822元,承担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传经辩称,运费不是我欠的,在我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我承包给了宋永贵、孟现忠、孙来大,是承包人欠的,我们有合同,承包期间所有事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原告陈增武在再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14日峄城区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峄城区祥源采石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再审被告,同时也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审被告将峄城区祥源采石场给予注销,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2012年12月6日欠江南车队陈老板运输款共计96850元正,有徐永康签名并加盖峄城区祥源采石头场财务章。证明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项的事实。3、还款清单一份,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分几次还款67028元,有李传经签字按手印。证明经调解后,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李传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峄城区祥源采石场被注销,被告就不是法定代表人了,2011年12月29日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对采石场关停,开采证已经过期不再生产,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第二份证据欠条是在别人经营期间签订的,没有被告签字,被告经营期间没有财务章,亦不认可。对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传经在再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老五下船石子共计195820元,详见枣庄祥源采石场产品下船立资过磅结算单及车运单共4本。证明原审原告陈增武后来拉其石子,并没有给被告钱,运费当时欠200000余元,与被告没有关系,各清各算。2、(1)2010年11月8日李传经与余志军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2)2011年8月23日宋永贵、李传经、孙来大、孟现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1年8月23日,李传经、宋永贵、孙来大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1)2011年5月15日-10月14日宋永贵、孙来大向原审被告峄城祥源采石场借款1300000元借条一份,(2)2011年元月7日,宋永贵、林芸向被告李传经借款280000元借条一份。原审原告陈增武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这些单据里面没有原审原告签字,及总结算单上也没有原审原告的签字。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份证据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一份协议是2011年8月23日-2012年8月23日期限届满,工商局2012年12月6日对采石场注销,2012年8月23日后经营者仍是被告。不能证明其转包的合法性,承包金是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应该对外承担责任的事实。对第三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查明,峄城区祥源采石场系被告李传经个人出资于2004年4月13日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30日被注销。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传经(甲方)与案外人宋永贵、孙来大(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现有峄城区祥源采石场一座,转租给乙方,期限为一年,每年乙方向甲方上交利润承包金(1000000元整),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转租期间甲方负责协调一切运输道路畅通、村民闹事、工程领药等,乙方负责经营、销售,甲方概不过问。承包期间一切销售经营债务、税费都由乙方负责。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传经及案外人宋永贵、孙来大、孟现忠(现已去世)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李传经、宋永贵、孙来大三人共同协商,同意孟现忠抵替孙来大股份全部转让给孟现忠。转让后宋永贵、孟现忠各占50%的股份,采石场所有财产和产权即日起(2011年8月23日)归宋永贵和孟现忠所有。2012年12月6日,经原审原告陈增武与原审被告原峄城区祥源采石场双方共同结算,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运费96850元,由案外人宋永贵与孟现忠的聘用会计徐永康给原审原告陈增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江南车队陈老板运输费共计玖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正”,并加盖了字样为“峄城区祥源采石场财务专用章”的公章。再审另查明,原审调解结案后,被告李传经已偿还原审原告陈增武运费67028元,尚欠29822元,被告李传经以其将峄城区祥源采石场承包他人、且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为由拒绝偿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传经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其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作为原峄城区祥源采石场业主的被告李传经是本案适格主体,而不是原审被告峄城区祥源采石场,原审调解书确认的峄城区祥源采石场为被告,从而导致原审调解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错误,再审予以纠正。2、被告李传经系个体工商户峄城区祥源采石场登记经营者,其将自有采石场租给案外人宋永贵、孙来大经营,并将峄城区祥源采石场的各种证照交与案外人宋永贵、孙来大使用,案外人宋永贵、孙来大以峄城区祥源采石场的名义对外经营,该种租赁经营模式实质上为共同经营。而原审原告陈增武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江南车队陈老板运输费共计玖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正”,并加盖了字样为“峄城区祥源采石场财务专用章”的公章,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即在被告李传经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协议(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期满后,且对2013年11月18日前分几次还款67028元,有被告李传经签字按手印的还款清单,被告李传经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原告陈增武主张的运费款应由被告李传经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传经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李传经辩称欠条上的财务章不是自己采石场的财务章,系伪造,不影响该债务的成立。原审原告陈增武所提供的欠条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期限,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峄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李传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陈增武偿还运费款29822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陈增武请求被告李传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221元,保全费989元,共计3210元,均由被告李传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于秀敏审 判 员 周益华人民陪审员 马兴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