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任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7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第三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第三人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达、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任某向第三人王某某借款700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任某向第三人王某某借款800000元。同日,被告任某将该2笔借款向第三人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两分半计算”,原告陈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2月13日,第三人王某某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某、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保全了原告陈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2012年2月21日,三方在定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室达成《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即被告任某,下同)确认2011年4月1日向甲方(即第三人王某某,下同)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丙方(即原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丙方愿意以被定海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待法院解除冻结之时,当即替乙方归还甲方借款玖拾陆万元整,该960000元款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归还丙方伍拾万元整,其余肆拾陆万元整乙方作为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在2012年9月1日前支付给丙方。三、尚欠甲方的借款伍拾肆万元整和甲方支付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甲方支付的律师费,乙方确认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归还甲方上述款项共计陆拾万元整,如乙方逾期未还,则以6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对乙方的该600000元借款,丙方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立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解除对丙方银行账户的冻结。”《还款协议》达成后,第三人王某某撤回起诉,解除对原告陈某某银行账户的查封,同时通过法院划扣银行账户资金960000元。另,原告陈某某为被告任某垫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任某与原告陈某某、案外人吴卫钢达成协议,由案外人吴卫钢代为被告任某向原告陈某某归还该1000000元款项。此后,《还款协议》约定的600000元借款归还期限届满,被告任某未还款。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王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因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任某另有其他借款,原告陈某某对该600000元借款是否已有被告任某归还提出异议。审理后,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舟定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任某归还王某某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日止。陈某某对任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0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舟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判决后,被告任某仍未履行600000元借款本息归还责任,在第三人王某某人催讨下,原告陈某某在2014年起至2015年2月底期间,为被告任某向第三人王某某归还借款600000元、利息180000元。因原告陈某某为被告任某借款提供担保,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为被告任某向第三人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7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任某归还原告陈某某为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代为清偿款7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代偿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某承担。被告任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2013)舟定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担保义务,第三人也已经向原告书面出具收条予以了确认;被告任某未向第三人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2013)浙舟商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以及原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浙舟商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系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原告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并经第三人确认,原告因此享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某某代偿款7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