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继海诉被告姜春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海,姜春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胡继海,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小区。被告姜春山,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巷。原告胡继海诉被告姜春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海诉称,2015年3月12日下午3时45分,在龙江县检察院对面街道上,他因向被告讨要拖欠的工资,被告恶语骂人,他无法忍怒而动手打了被告一嘴巴,被告当即还手将他打倒在地,紧接着重拳打击他的脸部。致使他面部多处损伤,鼻骨骨折,牙齿松动,流鼻血不止。后来被告打车逃离现场。他清醒后报警。随后他到龙江县第三派出所做笔录。大约于当晚六点三十分住进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后眼眶红肿视觉模糊。第二天下午法医到医院给他做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他住院治疗13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江县通达派出所卷宗一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他与被告发生争吵、厮打,致使他受伤,被告被龙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他经鉴定为轻微伤;2、龙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他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4,948元;3、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他经鉴定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被告姜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下午三时四十五分,在龙江县检察院对面街道上,原告向被告讨要拖欠工资,两人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一嘴巴,被告随即还手将原告打倒在地。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4,948元;被告被龙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商谈解决拖欠工资事宜,理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然而双方却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随即还手,原、被告均具有一定过错。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胡继海合理经济损失7,951.36元{其中医疗费4,948.00元、误工工资782.16元(65.18元/天×12天)、护理人员工资1,621.20元(135.1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由被告姜春山赔偿4,770.82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款由胡继海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90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