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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1与冯×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1,冯×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125号原告冯×1,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冯×2,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原告冯×1与被告冯×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1,被告冯×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1诉称:198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生育一女冯×3。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不久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因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长时间以来,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产生了心理障碍。2013年10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复婚,2014年3月与被告复婚。但复婚之后,被告并没有收敛脾气,反而变本加厉,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2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从认识至今已经将近30年了,家庭比较和睦。经审理查明:冯×1与冯×2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4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冯×3。2013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3月18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冯×1诉至本院,要求与冯×2离婚。审理中,冯×2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冯×1与冯×2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冯×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冯×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