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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贾某,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腊月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在儿子已经成家结婚,女儿现在教学,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家庭经营板厂生意,在家共建二层楼房260平方米,还在泌阳县城购三室两厅两卫套房127平方米。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给我生气,前些年我念孩子年幼,现两个孩子均已长大成人就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归子女,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贾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按照农村习俗于1986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和一女孩,现均已成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了争执,为此,原告张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双方于1986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已符合事实婚姻条件,故应以事实婚姻处理。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