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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鲍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鲍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沭阳县城区盗窃车内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1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4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鲍某伙同他人在沭阳县某街道天某小区7号楼北侧停车场,从乔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N×××××大众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700元。2.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鲍某在沭阳县某街道某新城小区B1栋别墅西北角,从宋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A×××××大众轿车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100余元。3.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鲍某在沭阳县某街道天某小区7号楼北侧,从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N×××××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4.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鲍某在沭阳县某街道某新城小区B1栋别墅西北角,从宋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A×××××大众轿车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5.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鲍某在沭阳县某街道某新村小区20号楼北侧,从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N×××××白色现代轿车内窃得人民币2100余元。6.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鲍某在沭阳县某街道某路东侧,从章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N×××××厢式货车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鲍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人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鲍某供述了其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具体行为特征、赃款数额、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乔某、宋某、王某、胡某、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鲍某的归案情况及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况;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鲍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鲍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鲍某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与同案关系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与同案关系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