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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辖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都不是奎文区法院所辖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将该案诉至奎文区法院违反诉讼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为工程项目的施工地,该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地点: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以北、文化路以西”,本案的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坊市奎文区辖区内的民商事案件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奎文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