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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长美与李敬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美,李敬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周长美,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敬雪,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负责人:杨志亭,该公司经理。原告周长美诉被告李敬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加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兆海、被告李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天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美诉称:2014年10月3日6时30分,李敬雪驾驶皖C**/65999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固镇县王庄镇周家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周长美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周长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敬雪、周长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长美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外踝外伤。在服药三天仍未好转的情况下,周长美于当月7日前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并于次日到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3160.27元。出院医嘱:院外制动,休息治疗2月。皖C**/65999号变形拖拉机为李敬雪所有,已在莱芜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65.53元、误工费5725.58元[66.58元/天((26+60)天]、护理费2640.82元(101.57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拐杖费55元、拖拉机修理费800元(680元+120元),合计15865.23元。李敬雪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因皖C**/65999号拖拉机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莱芜天安财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6时30分,李敬雪驾驶皖C**/65999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固镇县王庄镇周家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周长美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周长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敬雪、周长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长美先在固镇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20.1元,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29.75元,后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3160.27元。固镇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建休两个月。皖C**/65999号变形拖拉机为李敬雪所有,已在莱芜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周长美在固镇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花费的320.1元由李敬雪支付,李敬雪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车辆修理费发票、销货清单、村委会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周长美主张的医疗费4263.53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证明的3790.0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余下518元,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确为医治事故伤害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5725.88元,虽其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治疗天数和住院病历建休时间,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全部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其伤情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对其主张的拐杖费55元,因其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确有此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拖拉机修理费800元,因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和销货清单能证明修理费为680元,本院支持为68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6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8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周长美的损失合计为14716.72元。李敬雪驾驶的拖拉机已在莱芜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李敬雪、周长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而莱芜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李敬雪承担赔偿责任。李敬雪请求一并处理为周长美支付的320.1元医药费,但周长美的诉请中并不包含该费用,且该费用的票据由李敬雪保管,其可自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周长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4716.72元;二、驳回原告周长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