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9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刚,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921-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刚。被执行人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国兴,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永刚与被执行人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舟普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永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书面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9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