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林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林志伟,罗健欢,林勤,吕英莲,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东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群兴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食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新丰县永昌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千龄福利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57号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首层、十三层至十六层。负责人彭周福,行长。委托代理人管金梅,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天庆,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被告林志伟,男,193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罗健欢,女,193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勤,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吕英莲,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被告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公路口。法定代表人林洁。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45号。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7号23C02房。法定代表人袁健华。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勤。被告东莞市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公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被告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公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勤。被告东莞市东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路口。法定代表人李锡柱。被告东莞市群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心路78号。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被告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公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被告东莞市中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被告东莞市日之泉食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公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被告新丰县永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镇紫城村紫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蔚琳。被告广州千龄福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67号1110房号。法定代表人袁健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林志伟、罗健欢、林勤、吕英莲、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东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群兴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食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新丰县永昌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千龄福利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作为受信人之一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因上述主合同产生的债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连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双方约定因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收取审查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