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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山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驹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东竹园村。法定代表人田亚涛,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驹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东竹园村。法定代表人田长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5号路北。法定代表人房承宣,董事长。上诉人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驹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港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递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份《买卖合同》均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而原告诉请为被告支付货���及违约金,故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应为本案涉诉合同的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为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5号路北,故乐亭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驹炭素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驹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巩义市辖区,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几份供销合同均未明确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均无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唐山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河北省乐亭县,故河北省乐亭县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亚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