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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三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文君与济南市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君,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70号原告李文君,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公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者刘朋,男,1986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714271986********。原告李文君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君委托代理人张公稳、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经营者刘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君诉称,原告一直以生产相框为业,并研发新产品,授权潍坊三川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2011年3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相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1年8月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目前在有效期内。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130034406.9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称为相框(摩尔)、专利号为ZL201130034406.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2014年1月4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状态。2、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83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及发票均系原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4日,原告李文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1年8月3日,原告李文君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号为ZL201130034406.9、名称为“相框(摩尔)”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0月14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工作人员随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宁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山东绿地婚纱摄影器材城方圆时尚框业店,徐宁花费70元购买了“相框”五个,取得加盖“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印章的方圆时尚框业单据一张(单据注明的经营地址为济南市标山南路12号绿地摄影器材城北厅C区15号。),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徐宁对方圆时尚框业店及山东绿地婚纱摄影器材城市场门头拍摄照片二张。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所购物品封存,作出(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831号公证书。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经营者刘朋,经营场所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12号山东摄影器材北厅C区15号,经营范围为相框的销售。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证书图片相比对,二者整体没有明显的视觉差异,构成相似。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君系名称为“相框(摩尔)”、专利号为ZL20113003440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同为相框产品,两者整体视觉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且无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文君“相框(摩尔)”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34406.9)的行为;二、被告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文君负担150元,由被告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玉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