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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庞某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于2003年生育一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争吵不断。被告沉迷于赌博和买六合彩,且还吸毒,对家庭不负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被告庞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03年11月19日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及履行家庭责任不够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宁乡县公安局黄材派出所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现原、被告虽因被告赌博及履行家庭责任不够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