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陈某甲,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中旬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两次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殴打原告:第一次是经妇联介入调解和好;第二次(2009年7月中旬)被被告殴打后,原告一气之下搬出去住,再也没有回家。2010年11月19日,被告至原告住处再一次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其无法与被告相处,而且双方分居五年多,希望结束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提起此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2、户口簿复印件两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中旬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两辆货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婚姻无法维系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权。案经本院主持单方调解,希望原告撤回本案的起诉,给一次机会给被告;但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至2008年登记结婚,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关系应当是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经过深思熟虑而确定的,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原、被告间在家庭生活中时有争吵置气,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存在的困难与矛盾,从为小孩的健康快乐成长创造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生活环境出发,夫妻关系完全可能维持下去。原告称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以及双方已经分居五六年,并以此为由主张离婚,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伟荣审判员 肖吉亮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