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顺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英,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张羽,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满族,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文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上诉人张顺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鹤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顺英委托代理人吴江,被上诉人神鹤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张顺英由神鹤翔公司聘用,先后从事矿灯、化验、司炉等工作,目前张顺英仍在神鹤翔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2011年张顺英的月工资是1500元,2013年9月调整为3500元,神鹤翔公司认可拖欠张顺英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17007.99元。2014年7月,张顺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50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神鹤翔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顺英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利息;二、神鹤翔公司补发张顺英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7007.99元,支付2014年1月至7月欠发工资24500元;三、神鹤翔公司支付张顺英2011年和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45.24元;四、神鹤翔公司为张顺英报销探亲路费2130.5元。原审法院认为,1、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神鹤翔公司认可拖欠张顺英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17007.99元,应当支付。2014年1月至7月,张顺英仍在神鹤翔公司工作,从事锅炉工岗位,2014年初神鹤翔公司停业,张顺英劳动强度亦有变化,张顺英2014年工资不应按照2013年企业正常经营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锅炉操作工)工资指导价的低价位2660元核算张顺英的工资;2、对于本案中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张顺英无法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神鹤翔公司安排,结合张顺英的岗位性质、工作要求等因素,对神鹤翔公司不予支付张顺英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探亲路费2130.5元,神鹤翔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张顺英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7007.99元,支付2014年1月至7月工资18620元(2660元×7个月);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张顺英报销探亲路费2130.5元。上诉人张顺英上诉称,神鹤翔公司停产前后我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而原审法院以停产后劳动强度减弱,按2013所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确定我此期间工资依据不足。通过我的工资表可以反映我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我无法证明加班系神鹤翔公司安排为由驳回我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神鹤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停产后张顺英的工作没有之前强度大,其要求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有失公平。我公司规定工资中含加班费,不应再支付张顺英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仲字(2014)第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神鹤翔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顺英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利息;二、神鹤翔公司补发张顺英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7007.99元,支付2014年1月至7月欠发工资24500元;三、神鹤翔公司支付张顺英2011年和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45.24元;四、神鹤翔公司为张顺英报销探亲路费2130.5元;五、驳回张顺英其他仲裁请求。神鹤翔公司2011年、2013年工资单载明:张顺英2011年1月至12月工作天数分别为:29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17天、30天、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双休日加班85天。2013年1月至11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18天、31天、3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双休日加班86天。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顺英的工资标准。通过神鹤翔公司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张顺英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从神鹤翔公司从事锅炉工作,张顺英2014年1月至7月工资仍应按神鹤翔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的工资标准核发。原审法院以神鹤翔公司停产后张顺英的劳动强度有变化为由,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锅炉操作工)工资指导价的低价位核算张顺英2014年1月至7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神鹤翔公司是否应支付张顺英2011年和2013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张顺英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张顺英2011年1月至12月工作天数及2013年1月至11月工作天数,可以认定张顺英2011年、2013年存在加班事实,神鹤翔公司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对出勤天数的记载非真实出勤天数,只是其公司惯例,且张顺英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为此神鹤翔公司提交其公司关于印发《巴波萨依煤矿员工2012年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予以佐证,张顺英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神鹤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履行了法定的公示程序,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均认可张顺英2011年及2013年1月至8月月工资均为1500元,2013年9月至12月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工资表记载,2011年张顺英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双休日加班85天,2013年1月至11月张顺英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双休日加班86天,故神鹤翔公司应当支付张顺英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元(50元/天×10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4250元(50元/天×85天×100%),2013年1月至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00.07元(50元/天×7天×300%+116.67元/天×7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5433.39(50元/天×69天×100%+116.67元/天×17天×100%),原审法院驳回张顺英该项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仲裁裁裁决神鹤翔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顺英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张顺英报销探亲路费2130.5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张顺英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7007.99元,支付2014年1月至7月工资18620元(2660元×7个月)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张顺英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7007.99元,支付2014年1月至7月工资24500元(3500元×7个月);三、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顺英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利息;四、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顺英2011年、2013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4683.4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顺英已交),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张顺英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