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子阳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张延好,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好、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18日,投保人郭某为被保险人张安波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了主险: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保障368,受益人为张某某。投保人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缴纳了保险金。2015年3月,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身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25万元,但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额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被保险人在投保的时候,职业是农民,按照一类职业的社会标准,收取保费。但是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的职业是大货车司机,该职业属于二类职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应当在被保险人职业发生变更之后通知保险人,并且按照变更后的职业标准缴纳保费。如果没有通知的,应当按照实缴保费和应缴保费的比例进行赔付。所以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要求按照368÷720×25万元进行赔付。2、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原告在向我司索赔的时候,我司当时准备按照这个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不同意致使本案诉至法院,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张安波(曾用名张恩波)为原告张某某的父亲,郭某为原告张某某的母亲。郭某作为投保人,张安波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主险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险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368。其中,在险种名称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368的保单中明确约定: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比例)张某某(100.00%),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适用《个人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共计250000元。在该份保单中附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2015年3月20日,华辉物流公司司机张安波在固定自己车辆时被车掉下来的钢筋砸中头部及胸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况有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马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母亲郭某投保时签订了自动续保条款,故张安波死亡时已缴纳保费。对此被告太平洋公司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情况说明、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提供的职业分类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郭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的由于张安波职业的变化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该按照比例进行赔付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除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文字、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就是说,任何保险凭证只要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应当在该凭证上进行提示,并且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作出明确的说明。结合本案,被告太平洋公司虽然向原告出示了格式合同,但格式合同中6.3款项中对职业或者工种的确定与变更涉及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没有作出加黑字体,有别于其他字体的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虽然投保人郭某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并投保单上第六部分声明与授权第4部分中也加黑字体写明了关于职业分类表中的职业类别的判定等内容,但被告太平洋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出示有关的职业分类表,也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该险种对职业类别的特别约定,且投保人也一直在缴纳保费,被告太平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郭某做出过相关的特别说明,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系该保险的身故受益人,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额为25万元的保险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共计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上述款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