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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05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汉文与刘宏驰丹东金谷鸽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文,刘宏驰,丹东金谷鸽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05495号原告金汉文,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金广仁,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薛景顺,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驰,男,1971年9月27日生,住址辽宁省锦州凌海市。被告丹东金谷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金汉文诉被告刘宏驰、丹东金谷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鸽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广仁、薛景顺、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驰及金谷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8时30分,在四法线后沙河村刘宏驰驾驶辽F237**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WY3**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乘车人金广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宏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500元、拖车费1600元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驰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金谷鸽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金谷鸽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费实际交纳人为我公司职员贾媛媛,投保人至今未交纳保险费,被告金谷鸽公司与我公司签定的商业保险合同无效,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及修车明细无异议,但对拖车费有异议,同一天发生两次拖车行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8时30分,被告刘宏驰驾驶辽F2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金汉清驾驶的辽AWY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金广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宏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拖车费1600元,同时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2500元,另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96.70元。另查明,辽AWY3**号车辆系原告金汉文所有,辽F2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谷鸽公司。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费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为交纳。诉讼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责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因保险费非为投保人交纳,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收据、修车明细、拖车费收据、垫付医疗费票据、银行卡及付款凭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保险人已收取他人代为履行的保险费并与投保人签定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保险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抗辩投保人未亲自交纳保险费故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及垫付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对拖车费提出的抗辩主张,原告进行了合理解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汉文车辆维修费125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汉文拖车费16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汉文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96.7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95元,由被告刘宏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