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康与操逢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操逢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徐康,学生。法定代理人柯圣旺,农民。被告操逢焱,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玉玲,农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康诉被告操逢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康及其法定代理人柯圣旺、被告操逢焱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康诉称:2015年2月17日7时30分,我驾驶两轮摩托沿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至山坡机场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老屋董湾路段时,遇被告操逢焱驾驶粤C×××××牌号车对向驶来,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操逢焱负次要责任。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19929.90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粤C×××××牌号车系被告操逢焱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8870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操逢焱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我的车辆维修用去307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徐康的部分诉请过高。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手机损失、衣服损失、摩托车维修费没有经过鉴定确定损失。补课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7时30分,原告徐康驾驶两轮摩托沿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至山坡机场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老屋董湾路段时,遇被告操逢焱驾驶粤C×××××牌号车对向驶来,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19870.20元,其中被告操逢焱垫付5000元。原告徐康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1颅底骨折;1.2颅内积气;1.3头面部皮肤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2.1右肺上叶挫伤可能。3.右膝外伤3.1右胫骨平台骨折;3.2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3.3右膝关节少量积液。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神经外科、骨科等相关科室随诊,不适随诊;2.全休壹月,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硬板床),避免剧烈运动,禁负重,禁下地活动,避免二次损伤,持续右下肢支具固定4-6周,预防长期支具固定相关并发症(褥疮、感染、肌肉萎缩、下肢静脉血栓等);3.定期复查(三天、一周、半月、一月),建议复查右膝正侧位片,CT+三维重建、MRI,依据其复查结果骨科随诊依据意见拟定下一步诊疗计划;建议复查头颅CT,必要时进行头颅MRI检查,依据其复查结果神经外科随诊;建议必要时进一步完善其相关部位检查(CT+三维重建、MRI等),依据其检查结果相关科室随诊拟定下一步诊疗计划;建议复查,依据其复查结果拟定下一步诊疗计划。2015年3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武公夏认字(2015)第420115C1502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操逢焱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康对该事故认定持异议,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15)第027号复核结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2015年6月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康的伤情作出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康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4000元;3、伤后休养4个月;4、伤后护理1个月。原告徐康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操逢焱系粤C×××××牌号车车主,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康系农业居民户口,2013年8月16日起在武汉东湖光电技工学校就读,其父徐义胜在武汉司方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康要求增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康与被告操逢焱就双方的财产损失达成协议,原告徐康的财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徐康赔偿被告操逢焱车辆维修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用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操逢焱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双方责任为70%、30%。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徐康伤情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徐康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父已在城镇务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徐康与被告操逢焱就财产损失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康主张医疗费19929.90元金额有误,本院据实核定为19870.20元,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赔偿金497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5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及护理时间1个月,核定支持2394.08元。其主张交通费1420元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情况及鉴定所需,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等级以及其作为学生不支持误工费等因素酌定支持6000元。其主张的补课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徐康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操逢焱垫付的费用在原告徐康受偿后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徐康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操逢焱、太平洋财保珠海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康各项损失69098.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康各项损失4266元。三、原告徐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操逢焱财产损失800元,并返还垫付费用5000元,合计5800元。四、驳回原告徐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44元,由原告徐康负担870元,被告操逢焱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