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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平与被告郭建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平,郭建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郭志平。委托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卫。原告郭志平与被告郭建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仕钦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平及其代理人李华,被告郭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平诉称,原、被告系同堂兄弟。2013年8月,原告受被告的邀请,共同经营诚欣广告业务。之后兄弟因为帐目不清,产生意见,被告要求原告退出。经过清算,被告应该支付成本及利润3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当时无钱,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从2013年11月、12月,次年1月每月底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余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建卫下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因原告退出合伙后,帐目经双方三次结算结果是一样,被告只欠原告4940元,有刘新平等三人在场结算,事后,原告反悔。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强迫要被告写下30000元欠条,该欠条不是被告自愿的写,欠款不是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卫,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3、清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号证据结算单原、被告均未签字,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志平与被告郭建卫系堂兄关系。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被告合伙开办诚欣广告店。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因经营管理方面双方产生意见,导致合伙经营终止。资金投入及利润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郭志平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欠郭志平人民币叁万元,付款方式(11月底付壹万元、12月底付壹万、元月底付壹万元),所有诚欣广告认收款与郭志平无任何相干,诚欣广告及郭建卫个人无任何经济瓜葛。欠款人郭建卫”。还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其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广告店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原告提出退伙,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其资金投入及利润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投入款及利润共计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其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投入款及利润10000元,其余款项20000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义务的责任。故原告郭志平要求被告郭建卫偿还投入款及利润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欠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写下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建卫偿还原告郭志平欠款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仕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