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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先进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进,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进。委托代理人:吕萌国,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利花,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琦云,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先进因与被上诉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先进的委托代理人吕萌国、杜利花,被上诉人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元公司系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工程二标段的中标单位,在2011年8月19日发布的嘉兴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忠平。2013年3月10日,朱全明、朱兴产向王先进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粘结剂、砂浆王、勾缝剂(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8月27日),合计金额为218165元(清单凭据共83张,收料员签收,财务核实),已付款80000元,尚欠材料款138165元。落款注明为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二标段中元建设项目部。2014年1月18日,中元公司向王先进支付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一张,王先进在中元公司提供的收据上签字,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中元公司代朱全明支付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二标段工程粘结剂等材料款30000元”。王先进在庭审中陈述结账单中已付的80000元系由朱全明和案外人朱静在案涉工地上现金交付。现王先进认为朱全明、朱兴产系代表中元公司与其发生买卖业务并签字确认货款,故起诉要求中元公司支付余款。另,朱全明曾于2012年6月8日代表中元公司参加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工程工地例会。中元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朱全明与中元公司系承包关系,其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但中元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采购材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全明、朱兴产出具的结账单是否应该由中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付款责任不应由中元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王先进提供的嘉兴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中元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忠平。另结合王先进提供的项目部水电、消防安装划分区域表、案涉工程工地例会纪要及中元公司当庭陈述朱全明承包了案涉工地的部分工程,可认定朱全明系案涉工地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但项目实际负责人显然不同于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必须有相应的授权。故朱全明、朱兴产既非中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经中元公司授权,具有对外发生交易的权限,故该两人以中元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买卖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二、王先进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元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作出过对本案买卖业务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中元公司虽向王先进支付过30000元,但从收据内容来看,其并不具有追认本案买卖业务的意思表示。三、朱全明、朱兴产以中元公司名义发生买卖业务并出具结账单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先进陈述其信赖朱全明有权代表中元公司进行买卖系基于工地公示牌显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元公司也予以否认;交易过程中,已经支付的80000元款项也系朱全明本人在案涉工地上支付给王先进,后虽由中元公司向王先进另行支付30000元支票,但收据中显示该款项系替朱全明代付,故本案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客观上使王先进形成朱全明、朱兴产能够代表中元公司的表象。且构成表见代理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出卖人在交易发生时,对于交易的对象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王先进在交易中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核实朱全明、朱兴产的代表身份及权限,仅凭工地公示牌及工地人员的口耳相传即信其有代理权,显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王先进要求中元公司支付货款1081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先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元,由王先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王先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客观,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元公司将东北师大南湖实验学校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朱全明、朱兴产施工,并授权其为项目负责人,朱全明、朱兴产在履行承包合同、项目施工时,必然要发生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这种交易行为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根据承包合同结算。因此,朱全明、朱兴产在承建东北师大南湖实验学校二标段工程中与王先进发生交易,中元公司没有理由拒付货款。二、王先进在涉案工地公示牌上看到朱全明、朱兴产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并且朱全明、朱兴产曾多次代表中元公司参加和项目有关的会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朱全明是在代中元公司履行职责。中元公司称朱全明、朱兴产既不是其员工,也没有经其授权,那么中元公司为何对公示牌从未提出过异议,朱全明又凭什么参加工程相关例会。三、中元公司支付的30000元注明是代付,是因为中元公司有朱全明承包的工程,还有其他人承包的工程,注明代付是为了双方内部结算,不影响中元公司对外付款的效力。综上,朱全明、朱兴产作为工地实际负责人为履行承包合同,对外发生买卖交易的行为,是代表中元公司的行为,中元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先进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元公司负担。中元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朱全明、朱兴产既不是中元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中元公司的授权,朱全明、朱兴产向王先进采购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付款主体。二、王先进称公示牌上显示朱全明、朱兴产是项目经理,不是事实。本案工地项目经理是陈忠平,在主管部门已有登记。朱全明同时承包了多个工程,是以不同公司的名义施工。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交易是朱全明和王先进发生的,账也是朱全明结的,之前付款也是朱全明付的,中元公司支付的30000元明确表明是代朱全明付的,故交易对象是朱全明,不是中元公司。王先进没有理由向中元公司主张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王先进称根据工地公示牌,朱全明、朱兴产系工程项目经理,有权代表中元公司对外采购建筑材料。但对此事实,王先进并未举证证明,中元公司也不认可。相反,根据王先进提供的《嘉兴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陈忠平,而非朱全明、朱兴产。因此,朱全明、朱兴产并非中元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中元公司对外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其次,从本案买卖关系的发生、履行过程看,朱全明的采购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一方面,本案买卖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朱全明在向王先进采购货物时,是否是以中元公司名义尚不可知。另一方面,即使是以中元公司名义,朱全明既非中元公司员工,也不持有中元公司印章、授权书等有权代理的客观形式要素。交易过程中支付的80000元货款也是朱全明个人支付的,结算单上也仅有朱全明、朱兴产个人的签字,没有中元公司的相关印章。故王先进没有理由相信朱全明能代表中元公司。再次,根据王先进的陈述,朱全明、朱兴产不仅从中元公司承包了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二标段工程,同时也从八达公司处承包了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一标段工程,且朱全明、朱兴产就该工程也向其购买了材料,因此,王先进对朱全明、朱兴产的真实身份实际是清楚的。最后,中元公司虽然支付了30000元货款,但在收条中明确注明是代付,王先进也予以确认,故中元公司并不具有追认朱全明采购行为的意思表示。王先进也称平时货款都是向朱全明催讨,朱全明不在了,就向中元公司主张。由此可见,王先进认可的交易对象也是朱全明,而非中元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先进向中元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先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表述不当,王先进已预交了原审案件受理费,故无须再行交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王先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