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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河南省长葛市,广州市某速递有限公司东区分公司司机,户籍住址河南省长葛市,暂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飞鸿、邓力铭,分别系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3日上午,在位于本区鱼珠地铁站C出口北侧的潮牛汕头牛肉火锅店门口,因电动车搭客纠纷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随后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殴打至轻伤,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向被害人支付了13785.11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医院看到警察时没有逃跑、拒捕并如实交代,属自首;作案时属事出有因,属民事纠纷引起;及时给予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故综合上述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本区鱼珠地铁站C出口北侧的潮牛汕头牛肉火锅店门口用电动车搭客,因争抢客人与同乡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吵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用螺丝刀殴打被害人的脸部,导致被害人左某上颌窦前、内、下壁及筛窦外侧壁多发骨折伴左某上颌窦及筛窦积液(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医院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同年6月17日,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13785.11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作案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穗埔公(司)鉴(伤)字(2015)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同为从事搭客谋生的同乡,本应互助互爱,却在蝇头之利的驱动下双方没有采取理智态度处理,企图通过谩骂或暴力制服对方,结果在冲突中导致一人受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医治,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说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案发后被告人既没有报警,也不知道他人报警,并非在案发现场或医院专门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则符合本案实际,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炜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茜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