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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六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6时53分,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皋城东路与东七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邵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经检测,被告人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张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