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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书岩诉王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岩,王海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杨书岩,男,汉族,系鞍山市文广局图书馆员工。被告:王海明,男,汉族。原告杨书岩因与被告王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岩诉称:2015年1月30日18时,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大润发超市东北侧交通岗附近,被告因倒车一事将原告打伤,经鞍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被告将原告所佩戴眼镜损坏。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2015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261.85元,住院护理费285元,眼镜损坏费60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5148.85元;2、被告向原告当面口头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海明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住院费、护理费、眼镜费、精神损失费均不同意赔偿,当时眼镜并未损坏。我未申请过行政复议,原告并未受到行政处罚。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小结以及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大润发超市东北侧交通岗附近,被告王海明因倒车一事与原告杨书岩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海明将原告杨书岩殴打,致使原告杨书岩受伤。2015年3月10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海明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再查,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费1023.15元,门诊费491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4份及原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都得利眼镜店收据1份,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倒车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打伤,并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261.8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受伤治疗共计花费1514.1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未超过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8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考虑原告实际受伤情况的护理需要,故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3天,护理费为34995/365*3=287.6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眼镜损坏费602元一节,原告无证据证明眼镜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当面口头道歉二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侵权人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书岩医疗费1261.85元,护理费285元,合计1546.85元;二、驳回原告杨书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书岩负担35元,被告王海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诗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