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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宫井龙诉代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井龙,代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井龙,男,1963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成林,男,1965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郝维民,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宫井龙因与被上诉人代成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福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李小莹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宫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代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宫井龙于2014年6月4日给代成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代成林人民币51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计息方法以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愿将银州区前八里熊谷小区1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作为抵押。现该款宫井龙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宫井龙向代成林借款并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宫井龙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宫井龙在借条中承诺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关于支付利息的上限规定,不予支持,但宫井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代成林支付利息。宫井龙辩解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不是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还款记录能证明其向代成林偿还部分借款,因该记录载明的还款事实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宫井龙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宫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代成林借款51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3070元(代成林预交),由宫井龙负担。宫井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6月,妻子欲与本人离婚,为在妻子面前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让妻子回心转意与本人继续共同生活,经与代成林协商后出具虚假的51万元欠条。因本人此前与代成林发生过借贷关系,现本人只欠代成林8.2万元。原审法院判令本人给付51万欠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代成林辩称:本人与宫井龙原系朋友关系,从2008年始陆续发生多笔借贷关系,资金来源于本人现款及向他人募集款,期间宫井龙向本偿还过部分欠款,宫井龙也向本人出具过欠条。到2014年6月,经与宫井龙再次对账,确认宫井龙累计欠本人51万元,宫井龙为此将其自有住房一处向本人抵押,其它欠条全部返还宫井龙。因此,欠款事实真实存在,宫井龙应偿还欠款51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宫井龙对51万元欠条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宫井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商多年,其对向他人出具欠条的后果应有正确的认识。其上诉称书写欠条时因被上诉人代成林妻子提出离婚,被上诉人找其出具虚假欠条,证实其具有一定资金实力,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代成林辩称其与宫井龙认识多年,有多次经济往来,宫井龙对此亦予以认可,加之欠条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宫井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宫井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