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3年11月20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5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农民。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8日被澄城县公安局���法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5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8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对车牌号为陕E853**宇通客车车主陈某某不满。故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3年8月7日22时许,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各持一把铁锤,潜入本县西六路汽车站内,将该客车的四块玻璃砸毁,后二人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车辆的车窗玻璃价值45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由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经营客车期间与陕E853**客车车主即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遂对被害人陈某某产生不满。201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各持一把铁锤,潜入本县西六路汽车站内,将陕E853**客车四块玻璃砸毁,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车辆的车窗玻璃价值4508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并已当场履行。被害人陈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7日22时55分,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澄城县城关镇西六路车站内,陕E853**客车四块玻璃被砸,车站值班室一名人员被打伤,请求出警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因抢劫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陕E853**客车车主)陈述证明:其所经营的蒲城至侯马的陕E853**客车于2013年8月7日23时许被人把玻璃砸了的事实;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证明:陕E853**客车被砸玻璃价值4508元的事实;5、证人杨某丙(杨某甲父亲)证言证明:其儿子杨某甲给其说杨某某叫杨某甲和杨某乙将本县西六路车站一客车玻璃砸毁的事实;6、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甲用铁锤将户某某伤害后被给予5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榔头一把的事实;8、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三人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已履行完毕。陈某某对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9、户籍证明:杨某某,男,汉族,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王庄镇,农民。杨某甲,男,汉族,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王庄镇,农民。杨某乙,男,汉族,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王庄镇,农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亦应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从犯,且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榔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长生审 判 员 闫 刚人民陪审员 刘军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