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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恩施州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953年8月1日,务农。因犯盗伐林木罪,1990年4月10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0日被恩施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2015年7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恩施州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州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地点为长谭河乡后河村六组覃家湾(小地名),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株数为15株。2014年8月2日至8月11日,被告人黄某雇请江远胜、汪某甲在宣恩县长潭河乡后河村的覃家湾、石家嘴、黄土堡(均为小地名,)共计采伐杉木39株,超采伐杉木24株。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超采伐的24株杉木的活立木蓄积为18.914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而任意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地点为长谭河乡后河村六组覃家湾(小地名),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株数为15株。2014年8月2日至8月11日,被告人黄某雇请江远胜、汪某甲用油锯在湖北七姊妹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宣恩县长潭河乡后河村的覃家湾、石家嘴、黄土堡(均为小地名)共计采伐杉木39株,超额采伐杉木24株。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超额采伐24株杉木的活立木蓄积为18.9141立方米。被告人黄某2015年1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另查明,恩施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扣押原木121节、油锯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汪某甲、范某、覃某、胡某、刘某甲、刘某乙、汪某乙、汪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保管书一份、黄某砍伐林木处理协议、发还说明、发还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环函(2008)1号文件、湖北七姊妹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二份,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超采伐许可证所许可的地点、数量任意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8.9141立方米,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滥伐林木,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杉木原木121节、油锯1把,由扣押机关恩施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七姊妹山自然保护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成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马礼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