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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彼此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无正式工作,沉迷于网络,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两人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维持婚姻只能加深彼此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未应诉,但于庭前提交“陈诉书”一份,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之间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