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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包柏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包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25号起诉人王包柏,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包柏交来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在裕丰地产的推荐下,起诉人于2014年10月1日向肇庆恒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交纳人民币5000元,分别又在2014年10月24日转账给恒隆公司35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交付现金及刷卡共55000元,在2014年11月6日刷卡68727元,总计支付恒隆公司163727元整。2014年11月6日,起诉人与何家健、胡庆祥到恒隆公司处要求签订合同,但恒隆公司不肯协商签订合同,并表示按起诉人违约没收定金处理。恒隆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就开始忽悠起诉人,答应以其副总陈灿的名义免息借款260000元给起诉人买房,而当起诉人交完包含首期款123727元的共163727元款项后,恒隆公司答应借给起诉人的款项却不见踪影。起诉人认为恒隆公司以欺诈手段诱骗其于《购房计价表》签名而进行认购,但在签名认购后,恒隆公司并没找人出面在其承诺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也从未借款给起诉人,因此,起诉人认为恒隆公司是以欺诈手段,使起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购房计价表》,并在《购房计价表》内明确恒隆公司要在2014年11月7日前签订合同。此外,起诉人认购C5-**与V1-**两房,除交首期123727元外,在2014年10月24日还向恒隆公司转账35000元整,可恒隆公司违约把C5-**房转卖他人,而V1-**房拒绝与起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起诉人认为恒隆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单方面解除认购关系,没收定金,不予退回款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意被起诉人恒隆公司解除认购合同,被起诉人恒隆公司退还起诉人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人为其起诉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一、收款收据;二、借款协议书;三、解除认购书通知书;四、阳光·未来城申请表;五、进账单及发票;六、购房计价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要求法院判决其购买的位于肇庆市高新区**第V1-**房毛坯房总价减去30000元人民币的约定有效,已经于2015年1月9日以恒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原、被告虽未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签订了《认购书》及《阳光未来城申请表》,原告也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决“原告王包柏在购买被告肇庆恒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V1幢**单元时享受房屋总价减免30000元的优惠的约定有效”。2015年7月9日起诉人再次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后诉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实际上与前诉的裁判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相矛盾,因此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虽经本院说明上述理由,但起诉人仍然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包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廖雪梅审判员 : 陈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