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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闫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被告性情不变,经常夜不归宿,不务正业,尽不到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经济上没有任何收入,且挥霍成性,原告和孩子完全靠娘家资助维持基本生活,导致原被告没有了夫妻间应有的信任,至今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份,被告一夜之间将夫妻仅有的共同存款挥霍一空,且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带孩子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完全属实,其娘家确实帮助过原被告,但不是全部。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15年5月份将共同存款挥霍一空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解释过该款的去向,但原告不听,直接抱着孩子回娘家了。另外,由于工作原因,被告才经常晚上出门,并且也没有乱花钱,还经常给原告打电话。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因家务事与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就婚姻并生育一子,足以说明双方有着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平时双方要多进行感情的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在生活中要给予原告及孩子更多的关心和呵护,以维护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及家庭和睦。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金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白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