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亓彬与郭林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74号原告亓彬。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林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昌,该公司职工。原告亓彬诉被告郭林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彬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郭林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彬诉称,2014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郭林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银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亓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亓彬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查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郭林森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郭林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银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亓彬驾驶的鲁Q×××××号(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亓彬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0141225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郭林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亓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亓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41263.6元。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亓彬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8000元。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5)第A183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鲁Q×××××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548元。另查明,被告郭林森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林森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亓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亓彬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林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亓彬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3:7的比例划分原告亓彬和被告郭林森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林森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亓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1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50343.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郭林森赔偿28240.52元;二、原告亓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2787.84元、误工费20250元、交通费1000元,计24037.8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37.84元;三、原告亓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54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8元;四、原告亓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010元、评估费100元,计1110元,由被告郭林森赔偿777元;五、驳回原告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220元,计2020元,由原告亓彬承担606元,被告郭林森承担1414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