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毛立国与孔建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国,孔建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941号原告毛立国,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孔建农,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毛立国与被告孔建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占芳、梁淑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建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毛立国起诉称:被告孔建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日向我借款2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孔建农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孔建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孔建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孔建农承担。被告孔建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毛立国主张被告孔建农于2013年11月1日向其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立国提交2013年11月1日有“孔建农”签名的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毛立国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3年11月30号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毛立国的陈述意见、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孔建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孔建农向原告毛立国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就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孔建农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毛立国要求被告孔建农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建农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对原告毛立国要求被告孔建农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建农偿还原告毛立国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孔建农支付原告毛立国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十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毛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孔建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孔建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芳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