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邱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尚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振鹏、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驾驶冀D×××××号奥迪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温庄村路口处时,与马某驾驶的欲由北向南拐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检测:张延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98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认定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驾驶冀D×××××号奥迪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温庄村路口处时,与马某驾驶的欲由北向南拐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检测:尚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98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进行协商,达成了赔偿被害人马某的家属550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尚某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及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海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