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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伍军与被执行人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军,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523-1号申请执行人伍军。被执行人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常劳人仲字7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392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蒋建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