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凌英生与马春华、李正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华,李正觉,凌英生,程水兵,吴佩特,陈超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春华,个体户,系扶绥县新宁乐华五金交电经营部业主。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正觉,个体户,系上诉人马春华的丈夫。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礼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英生,个体户,系扶绥县顺景五金店业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水兵,扶绥县教育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佩特,扶绥县烟草局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超宁,个体户,系扶绥格力空调专卖店业主。委托代理人何国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春华、李正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代理审判员黄莹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燕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正觉及其与上诉人马春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礼伟,被上诉人凌英生,被上诉人陈超宁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马春华,被上诉人程水兵、吴佩特、陈超宁,被上诉人陈超宁的委托代理人何国琳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凌英生、被告吴佩特及被告程水兵分别系扶绥县南密路108号房屋、110号房屋和1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三间房屋相邻。原告凌英生以108号房屋一楼为门面,开办经营了“扶绥县顺景五金店”,经营铁门零售。2009年8月8日,被告李正觉与程水兵签订《铺面租赁协议》,由程水兵将属其所有的位于扶绥县南密路158号(即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112号房屋)房屋的一楼、二楼出租给李正觉,租期为五年。同年8月12日,李正觉夫妻以程水兵为客户名,向扶绥供电公司分别申请在出租房屋处安装用途为“生活照明”及“营业照明”的用电电表。被告李正觉承租后,夫妻两将该房屋的一楼用作铺面,进行五金交电产品零售,并以妻子马春华的名义进行个体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扶绥县新宁乐华五金交电经营部”,二楼则用作李正觉一家人生活居住。2011年7月,被告陈超宁租用位于扶绥县南密路110号房屋的一楼和二楼,开办经营了“扶绥格力空调专卖店”,经营空调机销售。原告凌英生,被告陈超宁及被告李正觉在承租后,均在房屋二楼的南部用木板及钢材搭建阁楼,三阁楼之间采用铁板分隔。被告吴佩特及程水兵知道出租房屋的搭建情况。2012年3月25日23时18分许,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112号乐华五金交电经营部房屋内失火,火势蔓延开来将南密路108号、110号、112号房屋的部分建筑烧坏,并烧坏房屋内部分物品。2012年3月30日,扶绥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作出扶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为: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112号(乐华五金交电经营部)房屋一楼中部隔层灯管附近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1、南密路112号房屋一楼电气线路老化。2、南密路112号房屋内大量使用木板做阁楼和吊顶,存放有大量易燃可燃物品,且108号、110号和112号房屋二楼南部用木板搭建阁楼,并采用铁板简易分隔,发生火灾后迅速蔓延。3、南密路112号房屋内存在电气线路的设计、铺设和维护保养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停业经营20天。2012年3月28日,扶绥县公安消防大队组织原告及被告李正觉到现场,对原告因火灾遭损毁的财产进行清点,并根据原告的报价,制作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表附有被损财产的名称、数量、重置价值的单价及统计损失。因对经济损失的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春华、李正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2578元,被告程水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及认定,因火灾遭受损失的物品中,能明确受损价值的部分物品为70310元。此外,钢架铁棚、仿实木门套(107套)及自用防盗门一扇,因双方对损失价值有异议,经被告马春华及李正觉申请,该院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有异议物品进行价值评估。由于马春华及李正觉在缴费期限内未按受托机构的要求交纳相关的鉴定费,该院依法撤销了相关的委托评估。另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吴佩特、陈超宁应承担责任,则亦要求该两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是多少。一、关于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扶绥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本案火灾事故的认定,查明起火原因是南密路112号房屋一楼中部隔层灯管附近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因此,112号房屋一楼内的电气线路系谁安装及铺设是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李正觉及马春华辩称112号房屋内的电气线路系程水兵安装、铺设,而被告程水兵则辩称系李正觉及马春华安装、铺设,对此该院认为,根据证人康某的陈述,其在承租112号房屋到期后,将自行安装的电线全部拆除,被告李正觉续租经营五金店时,系其自行安装室内电线。结合被告程水兵提供的临时基建租表工作卡、租表费用发票、新装南密路112号生活照明电表工作卡、新装南密路112号营业照明电表工作卡、装表材料费发票等证据可得知,李正觉与程水兵在签订《铺面租赁协议》的第四天后,即申请安装了“营业用电”及“生活用电”,从时间的连续性及李正觉、马春华承租房屋的用途来分析,112号房屋室内的电气线路系被告李正觉、马春华安装、铺设更符合生活常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火灾成因的分析,被告李正觉、马春华作为112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在铺设、安装室内电线及使用过程中,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即用电线路的设计应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及时对使用的线路进行检查及维护,对室内存放的易燃物品进行严格的保管,但该两被告却疏于履行,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水兵作为1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保持出租物处于适租状态,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对承租人在使用出租屋时进行必要的关于安全用电、防火等提醒和协助。在明知李正觉、马春华在112号房屋一楼内存放大量易燃物品,被告程水兵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或改善,并允许在楼房南部使用木板及钢材搭建阁楼,使用铁板简易分隔,埋下火灾隐患,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超宁作为110号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二楼南部使用木板及钢材搭建阁楼,使用铁板与112号房屋阁楼简易分隔,留下火灾隐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佩特作为1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允许被告陈超宁的搭建行为,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凌英生作为108号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在房屋二楼南部使用木板及钢材搭建阁楼,使用铁板与110号房屋阁楼简易分隔,形成火灾隐患,亦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各方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该院认为被告李正觉、马春华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程水兵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吴佩特承担2.5%的责任,被告陈超宁承担2.5%的责任,原告凌英生承担5%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哪些,价值是多少的问题。关于实物财产损失方面,各方当事人对由消防部门清点所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的受损财产物品名称及数量均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各被告就部分受损物品的受损价值进行协商后并自愿确认价值为70310元,对此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各方有异议的钢架铁棚、仿实木门套、防盗门,经被告马春华、李正觉申请,该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物品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受托机构在受理委托后向被告马春华、李正觉发出交纳鉴定费用的通知,但两被告逾期未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视为马春华、李正觉放弃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钢架铁棚的损失,根据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参照相邻的110号房的钢架铁棚的修复费用并结合108号房钢架铁棚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为13000元;对于仿实木门套的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货清单予以证实,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原告作为门业零售经销商,其所购进的门套用于销售,即属于全新物品,在计算损失价值的时候,不应予以扣减,因此107套仿实木门套的损失应为33812元(316元/套×107套);对于防盗门,因属原告自行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参照《统计表》对该物品的重置价值的评估及防盗门已使用的年限,该院酌情认定为686元。关于停业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五金店停业30天,所以要求赔偿停业期间减少的收入。而各被告则辩称,火灾事故发生后,没过几天大家都开门进行营业,所以不存在停业损失。对此,根据对消防部门的询问,该部门表示按规定,当事人在2012年3月30日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不提出复核的,可以重新装修进行营业,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因此应认定原告停业时间为20天,停业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主张停业损失为15000元缺乏合法依据,该院酌情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30799元/年计算和支持其停业损失,故原告的停业损失为1687.6元/(30799元/年÷365天×20天)。综上,原告凌英生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实物损失117808元,停业损失1687.6元,合计119495.6元。根据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正觉、马春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495.6元×80%=95596.48元,被告程水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495.6元×10%=11949.56元,被告吴佩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495.6元×2.5%=2987.39元,被告陈超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495.6元×2.5%=298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正觉、马春华共同赔偿原告凌英生经济损失人民币95596.48元;二、被告程水兵赔偿原告凌英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9.56元;三、被告吴佩特赔偿原告凌英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987.39元;四、被告陈超宁赔偿原告凌英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987.39元;五、驳回原告凌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春华、李正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严重违反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1、本案属于诉讼当事人多,争议大,案情复杂,审理时间长,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却适用简易程序;2、本案严重超审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3个月,本案自立案到宣判,期间长达二年五个月,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一审裁定中止审理存在瑕疵,实是事后裁定,裁定书虽署名时间为2012年8月2日,但实际未送达当事人。一审中止的原因为委托评估,但本案不存在需待评估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依据的情形。二、一审认定112号房屋室内电气线路系上诉人李正觉、马春华安装铺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康某出庭陈述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将其承租期内的电线拆除,并不能证明其承租期满后电线是续租人李正觉、马春华铺设还是房屋所有人铺设。一审认定李正觉夫妻以程水兵为客户名,向扶绥供电公司申请在出租房屋处安装用途为“生活照明”及“营业照明”的用电电表,进而依据生活常理推断112号房屋内电气线路系上诉人李正觉、马春华安装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火灾事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失公正。三、一审支持原告不合法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凌英生作为108号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和批准,在房屋南部使用木板及钢材搭建阁楼,属非法构筑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该部分财产损失不应给予赔偿。一审支持其赔偿请求是错误的。四、一审以上诉人放弃评估申请为由对被上诉人的钢架铁棚、仿实木门、防盗门按进货价格和自报价格来酌情认定被损物品价值,显属不公。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发货、进货清单存在瑕疵,清单的货物是否是被烧毁货物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仍需对待证事实进一步充分举证,即对被损财产价值评估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反而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极不公平的;2、仿实木门在清点时只是107条而不是套(价格差异较大),消防部门有清点的视频可以证实,一审以107仿实木门套的进货价格来认定损失不公。五、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停业时间为20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停业,因此不存在停业损失,一审却以下达火灾事故认定的时间和复核申请的期间作为停业时间支持被上诉人停业损失不能令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和各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凌英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超宁辩称,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超审限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在鉴定问题上,上诉人以评估机构收费过高为由没有交纳鉴定费,是上诉人拖延了一审审理期限。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水兵、吴佩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马春华、李正觉是否以程水兵为客户名,向扶绥供电公司申请在出租房屋处安装用途为“生活照明”及“营业照明”的用电电表。上诉人马春华、李正觉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承租的112号房“生活照明”及“营业照明”的用电电表不是其夫妻俩申请安装,而是房主程水兵申请安装。被上诉人凌英生、陈超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程水兵承认安装“生活照明”及“营业照明”用电电表由其申请,原因是租户无权申请安装电表。但程水兵是按上诉人马春华、李正觉的要求申请“生活照明”及“营业照明”用电电表的,且一审证人康某出庭陈述租赁期限到后,其将承租房屋内由自己安装的电线全部拆除,随后由李正觉、马春华续租,上诉人李正觉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承租期间,向“营业照明”电表接电线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一审认定李正觉夫妻以程水兵为客户名,向扶绥县供电公司分别申请在出租房屋处安装用途为“生活照明”及“营业照明”的用电电表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对该项事实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凌英生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二、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被上诉人凌英生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双方经协商共同确认部分受损物品的价值为70130元,该经济损失应予确认。其次,上诉人马春华、李正觉对被上诉人凌英生三项物品即钢架铁棚、仿实木门、防盗门的受损价值及停业损失有异议。但上诉人申请对以上物品和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后,没有缴纳评估费用,自动放弃了评估,因此,以上物品和停业损失只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而定。1、关于钢架铁棚的损失价值,因上诉人放弃评估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参照相邻的110号房的钢架铁棚的修复费用并结合108号房钢架铁棚实际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受损价值给13000元并无不妥。另外,对违章建筑认定是行政部门的职责,本案钢架铁棚属于个人财产,被烧毁亦有实际损失,故上诉人主张钢架铁棚属违章建筑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关于仿实木门是107条还是107套受损价值的问题,被上诉人凌英生提供了销售清单予以证实,且与扶绥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被上诉人凌英生申报的“仿实木门套”受损财产一致。上诉人主张仿实木门是107条而不是107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防盗门受损价值问题。被上诉人凌英生提供了购买发票,一审法院参照《统计表》对该物品的重置价值的评估及防盗门已使用的年限,酌情认定为686元正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一审认定防盗门损失价格过高,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被上诉人凌英生停业损失的问题。根据扶绥县公安消防大队2012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该部门给予当事人15日复议期,各方当事人在该复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且在该复议期满后商铺才可以进行重新装修营业,一审结合火灾事故发生时间及合理的复议期确定停业时间为20天,并酌情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30799元/年计算被上诉人凌英生停业损失为1687.6元正确。上诉人对该项损失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成因作了认定,认定起火原因为112号房屋一楼中部隔层灯管附近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对于112号房屋线路系房屋所有权人程水兵还是租户马春华、李正觉铺设,双方都各执一词。但是,马春华、李正觉承租程水兵112号房作为经营五金交电使用,其根据经营需要铺设安装电线更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因此,一审结合程水兵提供的临时基建租表工作卡、租表费用发票、新装南密路112号生活照明电表工作卡、新装南密路112号营业照明电表工作卡、装表材料费发票等证据,认定程水兵112号房内的电线系马春华、李正觉安装、铺设,有事实依据。另外,马春华、李正觉作为承租人,一直居住、管理程水兵112号房屋,其应比房屋所有权人尽更大的义务防范火灾事故的发生,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马春华、李正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程水兵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在上诉人承租期间尽到安全用电、防火提醒和限期整改的义务,在明知上诉人承租房屋存在火灾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持放任的态度,理应对火灾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吴佩特和陈超宁作为1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被上诉人凌英生作为1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同理也未尽到房屋防火安全防范义务,客观上加速火灾蔓延,对火灾的扩大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综合各方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认定上诉人马春华、李正觉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程水兵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吴佩特承担2.5%的责任、陈超宁承担2.5%的责任、被上诉人凌英生承担5%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比例过高,其应承担50%责任,剩余责任由各方当事人共同负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本案火灾事故的成因在扶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阐述,即本案火灾事实及成因是清楚的,各方对此也是认可的。其次,虽然本案人数众多,但上诉人李正觉、马春华对被上诉人凌英生因火灾存在的客观损失也是认可的,只是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再次,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审判员征求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理,各方均表述同意。综上,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一审是否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的问题。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2日上诉人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7日开庭后,鉴定程序仍在进行当中,因上诉人未缴纳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用,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由上分析,本案一审扣除鉴定期间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一审审理期间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一审中止审理的裁定是否存在未送达当事人的情形。因上诉人提出物品损失和停业损失评估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符合法规规定。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材料,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在中止裁定的送达回证签了名,证明该中止裁定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上诉人提出该裁定未送达当事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马春华、李正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德清审 判 员 韦金彪代理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