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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田金龙与王菊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田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购买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在杭州市房管局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在余杭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搬离该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余房权证南移字第××号)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门牌证,用于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9日购得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于2010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被告离婚时就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余房权证南移字第××号)系原告田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中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