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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舒楠与李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16号原告:舒楠,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闯,男,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舒楠诉被告李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舒楠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2015年5月5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李闯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2015年5月5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舒楠借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舒楠213.00元后由被告李闯负担213.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