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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文伍、张梅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张文伍,工人。原告张梅,工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州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代表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被告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12-10-11号1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熙建,经理。被告朱觉南,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福。原告张文伍、张梅与被告朱觉南、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源鑫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梅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营、被告朱觉南的委托代理人朱福、被告太保财险南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源鑫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朱觉南驾驶桂A×××××号货车由安吉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沿(G80)广昆高速南百段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597KM+700M处时,发现车辆发生故障后将车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维修,车辆左侧轮胎骑压高速中间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上。适有后面由黄国空驾驶的湘E×××××号货车搭载张玉团、黄克勤沿G(80)广昆高速南百段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与桂A×××××号货车相碰撞,造成黄国空和张玉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空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觉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玉团、黄克勤无责任。桂A×××××号货车为被告广西源鑫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南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9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共735646.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保财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内赔偿187693.95元(625646.5×30%)给原告;2、被告广西源鑫汽车公司、朱觉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身份;2、户口本,证明两原告与张玉团是父(母)子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分担等;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张玉团因交通事故死亡;5、工作证明,证明张玉团有固定工作;6、劳动合同,证明张玉团工作时间;7、营业执照,证明工作合法;8、工资表,证明张玉团的收入;9、居住证明,证明张玉团居住情况;10、工资表存根,证明张玉团的工资情况。被告太保财险南宁公司辩称,1、桂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0%责任,并且应预留本事故中另两位受害人家属份额;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异议;3、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实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南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朱觉南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可;3、精神损失费过高,其他费用不予认可;4、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5、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朱觉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赔偿凭据,证明其已赔偿原告5000元;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协议书,证明其诉讼主体、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被告广西源鑫汽车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应查明原告是否放弃对驾驶人黄国空的遗产继承人的赔偿请求;2、黄国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取得驾驶资格,应承担75%赔偿责任,受害人张玉团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黄国空无取得驾驶资格仍搭乘货车有过错,应承担5%责任,朱觉南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承担不应超过20%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请求项目:受害人张玉团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丧葬费、办理事故误工费有误;4、本案应保留黄国空、黄克勤亲属请求保险金的权利;5、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其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保财险南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8的真实性有异议,张玉团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三份证据签名是同一时间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居委会和派出所的盖章;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社保和税收证明,并且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朱觉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内容不规范,不能证明提供劳动地方,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并且有涂改痕迹,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村委会及派出所盖章,对证据10有异议,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原告、被告太保财险南宁公司对被告朱觉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8、10缺乏受害人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保证明,证据9的居住证明应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出具而不是用人单位出具,不予认可,因而证据7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联,不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源鑫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朱觉南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吉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沿(G80)广昆高速南百段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14时许车辆行驶至597KM+700M处时,发现车辆油管发生故障将车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维修,车辆左侧轮胎骑压高速中间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上。适有由黄国空驾驶并搭载张玉团、黄克勤的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80)广昆高速南百段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该线597KM+700M处时,由于黄国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朱觉南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时,未将警示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空、张玉团当场死亡和黄克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觉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团、黄克勤不承担事故责任。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广西源鑫汽车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朱觉南,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南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觉南已赔偿原告5000元。诉讼中,本院已书面通知黄克勤、黄国空两人亲属参与本案保险金分配,但两人家属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明确放弃对黄国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黄国空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受害人张玉团,1989年10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父亲张文伍,母亲张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标准,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广西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53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广西农村居民标准6791元/年×20年);3、误工费602.46元(66.94元/天×3人×3天);4、交通费(酌情)8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40000元,1-5项共计198540.46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国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觉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团、黄克勤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朱觉南、广西源鑫汽车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黄国空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黄国空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黄国空的遗产的范围内对其损失赔偿责任,是原告行使其民事权利行为,予以准许。由于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南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26562.14元[(总损失198540.46元-交强险110000元)×30%]。由于太保财险南宁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朱觉南、广西源鑫汽车公司不用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觉南请求被告太保财险南宁公司赔偿其已垫付原告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5000元应从原告保险赔款中扣减,即被告太保财险南宁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给原告损失变为21562.14元(26562.14元-5000元)。被告朱觉南、广西源鑫汽车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源鑫汽车公司辩称黄国空应负75%责任、张玉团应负5%责任、朱觉南应负不超过20%责任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张文伍、张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562.14元给原告张文伍、张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元给被告朱觉南;四、驳回原告张文伍、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原告负担6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42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管青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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