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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丽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5月8日举行婚礼,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孩。婚后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双方承担;三、无财产纠纷。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8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婚前经过长时间了解,婚后已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均属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引起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丽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消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