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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树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李 树 桦 与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固 原 中 心 支 公 司 保 险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原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李树桦,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1日,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马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荣,女,回族,生于1984年11月22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李树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虎鹏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桦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为其居住的住宅投保了一份家庭财产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2日,原告安装的太阳能管道破裂,管道内的水溢出将原告家里淹损。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处理。太平洋固原公司工作人员对受损情况进行查看。原告维修房屋花费6800.00元,在理赔时太平洋公司以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付房屋维修费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1张;2、房屋维修清单1份;3、照片原件9张、4、拒赔通知书原件1份;5、保险标的保障清单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维修清单有异议,我公司定损金额为3045.00元;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居自建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保险标的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室内装潢,包括室内固定安装的各类附属设施设备,如固定安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的管道、线路和设备、卫生洁具等为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标的;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管道爆裂风险保障:由于管道(特指自来水管、暖气管、排水管和排污管)爆裂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我公司的定损单,定损金额为3045.00元,不是6800.00元。原告系我公司员工,在激活安心无忧家财险时,随心保系统提示的条款中黑体标明承包标的及责任免除,阅读条款后才可以激活,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清单原件1份;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居自建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1份(共7页)。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居自建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款第二条“室内装潢,包括室内固定安装的各类附属设施设备,如固定安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的管道、线路和设备、卫生洁具等”,我认为“等”中包括了太阳能、热水器,都属于家庭固定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李树桦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心无忧家财激活式保险卡,原告交保险金100.00元,保险金最高赔偿1000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位于固原市人民医院中职楼1-501号住房因楼顶置放的太阳能真空热水管破裂漏水,致使室内墙面被水侵泡受损。损害后该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的损失定损为3045.00元。原告也对其定损签字认可。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实际维修中花费6800.00元。2015年6月10日该公司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居自建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保险标的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放置在室外的太阳能真空集热管破裂漏水造成,而不是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室内固定安装的各类附属设备,且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室内固定安装各类附属设施设备,且不是保险条款所列,管道破裂风险保障中由于管道(特指自来水管、暖气管、排水管和排污管)爆裂造成的损失,作出拒赔处理。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在激活前查询条款内容,一旦激活即表示同意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同时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认为原告家中的太阳能热水器不属于原告的室内财产,并且不属于其赔偿条款第四条规定的特指赔偿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应属于原告的家庭财产,该财产应属于原告家庭提供洗浴、灶房供水的卫生洁具,正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居自建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三)项所述,室内装潢包括室内固定安装的各类附属设施设备,如固定安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的管道、线路和设备、卫生洁具等;室内财产包括家具、厨房用品、床上用品、服装、文体娱乐用品,除本条第(四)项载明的便携式家用电器以外的其他家用电器(包括室内家用电器安装在室外的部分,如空调室外机等)。上述两个条款中均用了“如……等”,这里的“如”字应当理解为动词,表示举例,举例提出问题,举例说明。在此之外没有约定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不在赔偿范围内,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居自建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总则中规定,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而在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中未有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内容,也没有特别释明该保险合同中太阳能热水器属于不赔偿的范围。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包括室内家用电器安装在室外的部分,如空调室外机等”,可以推理出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在室外的部分,如太阳能热水器,也应该是室内财产。作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在合同中对其免责予以说明,而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对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还应当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损失维修费用68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定损为3045.00元,原告签字确认予以认可,原告多支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桦家中太阳能热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的损失维修费用304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树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虎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