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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日干与黄马养,深圳市深水光明水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干,黄马养,深圳市深水光明水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张日干,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马养,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深水光明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竹园区水利公司办公楼38栋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明谦,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志军,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日干诉被告黄马养、深圳市深水光明水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5053.05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比例);2、被抚养人生活费95080.92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长女15年×伤残赔偿系数20%÷2个抚养义务人)+(28812.4元/年×次女18年×伤残赔偿系数20%÷2个抚养义务人)】;3、护理费2676.4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1415元/年÷365天×住院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住院19天);5、误工费8983.33元【5500元/月÷30天×49天(住院19天+医嘱休息1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玖级伤残,参照深圳地区标准);7、营养费4000元(依玖级伤残酌定);8、鉴定费1800元(凭鉴定费发票);9、交通费2000元(有票据,酌定);二、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跃超、被告深圳市深水光明水务有限公司、人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马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7月20日16时15分许,黄马养驾驶粤B×××××号牌轻货车,车头左侧与行人张日干右侧身体发生碰撞,致行人张日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黄马养发生事故后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负事故全责,张日干无责。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深水光明水务有限公司当庭确认被告黄马养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黄马养系履职行为,故黄马养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由被告深圳市深水光明水务有限公司承担。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三、伤残等级2014年8月2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被告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去函。本院认为,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被告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亦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系由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且鉴定机构已对被告人保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所主张的疑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四、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黄马养负事故全责,且原告未在其诉求中主张医疗费,故本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不予处理。五、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签发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的深圳市居住证;2、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信息,载明来深日期为2008年5月6日,服务处所为万钧家电实业(深圳)有限公司;3、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4、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中国银行东莞黄江环城路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5、2013年8月至2014年1东莞银行黄江支行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6、深圳市晨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12日在其公司上班,每月基本工资加津贴合计5500元。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六、被抚养人生活费:92199.7元原告主张其与配偶谭小丹同抚养两女张婕、张佳佳,并提交了广西贵港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已于庭后核查原件无异),载明张佳佳于2014年1月21日出生、张婕于2011年1月25日出生,两人的父母亲均为张日干和谭小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199.7元(28812.4元/年×14.5年×20%÷2人+28812.4元/年×17.5年×20%÷2人)。七、护理费:1285.7元原告住院19天,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但未能就此护理费标准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计为1285.7元(2030元/月÷30天×19天×1人)。八、误工费:3315.7元原告住院19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一个月。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得3315.7元(2030元/月÷30天×19天+2030元/月×1个月)。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十、营养费:20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二、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三、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02113.5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深圳市深水光明水务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虽辩称依据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被告深圳市深水光明水务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302113.5元。原告诉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日干302113.5元;二、驳回原告张日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张日干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张日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