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怀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许晓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从福田区中铁六局出来,当车行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天宝路段,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车尾与张自涯驾驶的粤C×××××号小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自涯报警,被告人吴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自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经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赔偿张自涯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张自涯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