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二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晓英与蔺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英,蔺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471号原告王晓英,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红艳,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鹏,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蔺利俊,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王晓英诉被告蔺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英的委托代理人申鹏、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利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英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蔺利俊因急需资金周转表示向原告借钱,原告向被告以现金的形式提供了8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借款80000元,但至今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本案中被告经催告几次后不还款,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催讨后利息,即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蔺利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蔺利俊以为原告之子介绍工作为名收受原告人民币80000元。后因被告承诺的工作岗位并未兑现,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到被告家中要求原告归还人民币80000元。被告未能立即返还,遂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晓英人民币捌万元正,2015年2月18日归还8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归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因委托被告为原告之子找工作,将80000元人民币交付于被告,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因委托事项未成,被告经原告索要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80000元,由此双方转化为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数额及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0000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利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蔺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