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新民初字第6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407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庆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昌辉,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永香,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兴晖登高东路56号1幢(市种子站)三楼305室。法定代表人李小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昌辉、钟永香,被告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健、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与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康柏牌SC1601160施工升降机一台(高度22.5米)用于龙岩市新罗区华龙社区安置房4#楼项目,约定租期不少于4个月,租金7500元/月应在次月15日支付租金,进退场安拆、首次检测费共计15000元/台,设备进场当日先付10000元/台,余款在拆除前壹日和租金一起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机械安装至华龙社区安置房4#楼项目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检测费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没有付清拖欠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已欠安装检测费10000元、租金18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归还租赁的一台康柏牌施工升降机(SC1601160型);3、被告支付租赁机械进退场安拆检测费1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归还康柏牌施工升降机(SC1601160型)之日止、按每月7500元计算的租金。被告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2、原告所称华龙社区安置房的工程也不是被告所承建的,而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晟个人承建。3、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李小健在华龙社区集资楼4号楼人员施工电梯使用时间确认表落款“项目部签字盖章”处签字,系应林晟所托为华龙社区集资楼4号楼铺设电线后,确认该楼康柏牌SC1601160号施工升降机起用时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即出租人)与被告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即承租人)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承租康柏牌SC1601160号施工升降机一台;2、安装调试完次日起计算租金,租金为7500元/月,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于次月15日支付;3、在租赁期内,若非乙方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甲方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4、项目名称为华龙社区安置房4#楼;5、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甲方承诺租赁期不少于4个月,则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少于4个月,按4个月结算租赁费;6、进退场安拆、首次检测费共计15000元/台,设备进场地当日先付10000元/台,余款在拆除前一日租金一起付清;7、若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租金,乙方有权作出停机自理,直到租金付清为止,在停机阶段所造成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租金照算);8、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将康柏牌SC1601160号施工升降机安装至华龙社区安置房4#楼。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李小健依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晟的要求,为该安置房4#楼铺设电线,并确认该楼康柏牌SC1601160号施工升降机于2012年10月20日起用。此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进退场安拆、首次检测费及租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华龙社区安置房4#楼工程于2013年2、3月份停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华龙社区集资楼4号楼人员施工电梯使用时间确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落款“承租人”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出具闽鼎(2014)文检函字第307-2号函,载明由于检材印文重叠盖印,印文细节特征无法充分、完整体现,根据该中心现有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尚不能鉴定,无法满足委托事项要求,决定不予受理。本院又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落款“承租人”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正泰司鉴(2015)文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为2012年10月4日《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最后一页的承租人(甲方签章)“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中的“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对此,被告预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进退场安拆检测费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返还租赁物、偿付进退场安拆检测费15000元及租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将施工升降机安装至被告工地当日,被告就未依约支付进退场安装、首次检测费,此后更是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分文,且原告明知被告工地于2013年2、3月份就已停工。此时,原告应采取的适当措施是行使法定解除权,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法定解除权,致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交易秩序。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理期限后的租金。该合理期限的确定,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本院确定原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行使法定解除权较为宜。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及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按每月7500元计算的租金,共计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康柏牌SC1601160号施工升降机一台。三、被告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000元,及安拆、检测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为2100元,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由被告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夏  雯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卢  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锡莹(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