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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颜忠友、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忠友,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忠友,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大庆市龙凤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忠友、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承建林甸县医院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圣和公司。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圣和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林甸县医院住院部,工程范围为土建、装饰及配套水暖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人工费及机械费为每平方米280元,住院部建筑面积为4166.6平方米,人工费及机械费为1166648元。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圣和公司已支付原告1014426元,剩余152222元未支付。另外,被告圣和公司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变更工程量增加的人工费及因各种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计算为26942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圣和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协议书》,违反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依照该合同实际完成施工的部分,被告圣和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总施工建筑面积为4166.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人工费及机械费应为1166648元,扣除被告圣和公司已支付的1014426元,剩余工程款152222元,被告圣和公司因给付原告。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工程量增加的人工费及因各种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69420元,被告圣和公司予以确认,亦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竣工时间,被告圣和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建安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尚有欠付工程款。故被告建安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忠友欠付工程款421642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圣和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我方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分包协议与我方存留的不一致,主要是对工程费用的约定不同,故不应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其次,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不能确定我方应付的款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分包签证变更单只有一页有我方原负责人王景奇的签字,没有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不确认。另,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上面无我方印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面签字为我方负责人所签,原审法院不应以此认定工程量增加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颜忠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圣和公司存留的施工分包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无合同签订时间,被上诉人颜忠友在一审中亦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不能据此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分包签证变更单各页均有相同笔迹的“停工待料,情况属实”字样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签字,且在首页有上诉人原负责人王景奇签字,因此可以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另,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经济签证单系上述工程分包签证变更单的现场记录明细,其内容与变更单可一一对应,故原审法院采信该组证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为上诉人的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被上诉人已按期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