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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官贵、郭方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官贵,郭方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彭锟,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淳,系该联社双山信用社主任。被告胡官贵,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郭方会,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官贵、郭方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淳、被告胡官贵、郭方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官贵及其妻子郭方会向我社借款100000.00元,其中2014年2月11日向我社借款100000.00元,现欠本金80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归还本息;2014年4月8日向我社借款20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7日到期归还本息,现欠本金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到我社归化借款本息,逾期后经社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胡官贵及其妻子郭方会立即归还所欠我社的本金10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被告胡官贵的户籍证明;2、被告郭方会的身份证复印件;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4、借款人胡官贵的存折复印件;5、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6、借款合同复印件;7、借款利率表;8、共同还款确认书复印件;9、贷款逾期催收通知;10、授信额度及等级通知书复印件,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社贷款十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还款的事实。被告胡官贵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们向信用社贷了两笔款,一笔尚欠80000.00万元本金、另一笔尚欠20000.00万元本金未归还。钱是贷来开铺子的,法院怎么判我就怎么还。被告胡官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经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在原告方起诉的债务是被告胡官贵与被告郭方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方会辩称:信用社的贷款是十万元,三年还,其中有两万是我还的,后来又贷了两万。钱我没有德用,我不归还,我也没有钱归还。被告郭方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官贵所举的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二被告陈述持异议;对法院判决结果无异议,被告郭方会持异议,该证据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胡官贵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是否属于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官贵、郭方会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经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15)黔方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被告胡官贵在离婚前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方归还了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80000.00元至今未归还;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胡官贵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4月7日,且被告郭方会作为共同还款人进行了签字,并承诺对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所欠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两笔借款均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官贵向原告所借款项,借款用途是用于二被告经营床上用品生意;所欠借款共计本金100000.00元已经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胡官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官贵偿还所欠两笔贷款本金共计10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官贵两笔借款均系与被告郭方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借款用途是用于二被告经营床上用品生意,被告郭方会作为共同还款人进行了签字,并承诺对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所欠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且所欠原告的贷款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黔方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方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官贵、郭方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2月11日和2014年4月8日贷款所欠本金共计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1150.00元,由被告胡官贵负担575.00元,被告郭方会负担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   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