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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与柳州佳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佳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佳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维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洪峰,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华,系柳州佳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革新路一区*号。法定代表人:叶光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佳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二)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峰、郝建华,被上诉人海格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格电气公司与柳州佳力新电机有限公司存在电机配件的买卖关系,2012年3月29日,柳州佳力新电机有限公司向海格电气公司购买价值24350元的电机配件;同年11月21日海格电气公司开出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柳州佳力新电机有限公司仍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0月9日,柳州佳力新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为佳力电机公司。海格电气公司自行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佳力电机公司支付货款24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海格电气公司与柳州佳力新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实物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柳州佳力新电机有限公司收到海格电气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柳州佳力新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为佳力电机公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其上述债务依法应由佳力电机公司承担。海格电气公司诉请佳力电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43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佳力电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海格电气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海格电气公司诉请要求佳力电机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合理合法,亦予以支持。此外,佳力电机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该院判决如下:佳力电机公司支付海格电气公司货款人民币24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元(海格电气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39.5元,由佳力电机公司负担。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尚有188239.0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1年起至2012年期间均有生意的往来,长期存在电机配件买卖关系,因双方交易较为频繁和稳定,所以采取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因双方交易较为频繁,且存在多种开具增值税发票方式,难免存在遗漏开具发票情形,自2001年起至2012年期间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88239.02元。2、由于被上诉人未开具188239.02元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抵税损失32000.63元。3、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同时,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开具188239.02元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或赔偿上诉人抵税损失32000.63元,冲抵被上诉人货款后,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赔偿抵税损失7650.6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格电气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达10多年的买卖关系期间,上诉人以柳州佳力新电机有限公司、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佳力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佳力电机公司等多个主体与被上诉人进行买卖交易,每一笔交易均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应仅对2012年价值24350元的这笔交易进行裁判处理,双方间的其他纠纷均与本案无关,不应一并处理。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188239.0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上诉人不是事实。上诉人所称的未开具的发票部分被上诉人已全部开出,是由于上诉人内部财务原因未将该部分入账。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对本案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也予以承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二审开庭时,提交《应付账款海格单位帐》1份、现金支票48份、划款结算凭证4份、转账凭证1份、增值税发票46份(柳州佳力电工有限责任公司31份、柳州佳力新电机有限公司15份),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开具188239.0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其抵税损失32000.63元。对二审开庭时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海格电气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海格电气公司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一个总的合同,每一次的送货或者购货行为都是单独成立的买卖合同。同时,认为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为单方记账行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海格电气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在没有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属于上诉人内部记账凭证材料。该记账凭证材料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海格电气公司尚有188239.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开具,以及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因抵税而损失了32000.63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海格电气公司尚有188239.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其开具,造成其因抵税而损失32000.63元,该款应否在本案上诉人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二、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属于其单方记账凭证材料,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海格电气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等加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海格电气公司尚有188239.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开具,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因抵税而损失了32000.63元,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扣减该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柳州佳力新电机有限公司在收到海格电气公司提供的价值24350元电机配件后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责任,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佳力电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上诉人柳州佳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佳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谭贵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妮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