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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崔某乙,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今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提交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提交唐山京东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4、提交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婚生一男孩崔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9月份离家,在外打工生活,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9月份离家,至今在外打工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之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因此婚生之子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崔某乙随被告崔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按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止。2015年小孩抚养费12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小孩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雨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贾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