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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杜某,无业。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云龙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徐州市高级中学南校区南门公交车站台附近,将与其母亲韩秀环发生纠纷的王某甲打伤,致被害人王某甲左额区局限头皮下血肿,左额颞顶区慢性硬膜下积液(血肿)(迟发),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股骨胫骨折,右髋功能受限20%,右膝功能受限10%,右下肢肌力下降轻度,右下肢功能受限15%-20%。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腰部、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甲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先后在骨科、康复科住院1266天,(其中骨科73天,康复科119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5422.55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髋部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文某、黄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供述,户籍证明,门诊病历、CT会诊诊断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医疗费发票、加油票、出租车票、停车票、鉴定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25422.55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支持误工费人民币201121元、护理费人民币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788元、营养费人民币2278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王某甲也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杜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621319.55元。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对杜某作出从重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未支持的后续治疗费50万元、误工费37万元、护理费18万元、营养费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万元、交通费3万元,合计人民币124万元。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提供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等。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依法撤销原判决,对杜某作出从重判决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未支持的后续治疗费50万元、误工费37万元、护理费18万元、营养费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万元、交通费3万元,合计人民币124万元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对上诉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判决已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和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上诉人王某甲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已生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徐志华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