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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陆川县城准备盗窃东西换钱购买毒品吸食。当其经过陆川县九州市场“永康药店”时,趁被害人龙某不注意时,用随时身携带的医用大镊子盗窃了龙某放在上衣外套右边口袋的一台步步高牌直板触屏智能手机。当其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孝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龙某陈述、证人邱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李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谭雪林 来源:百度搜索“”